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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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