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3-簡上-16-202502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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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陳子浩 應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並於原審提出應由主動製造交通事故風險者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及基於信賴原則,任一方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此等均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前揭覆議意見亦認為上訴人陳子浩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亦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則被害人於本件所受人格權侵害者,應核定多少數額之慰撫金,自應參酌陳子浩、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而定,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比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則就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未審酌相對應之過失比例。另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所認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當事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否全然未表示意見即逕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案第一審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即認定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次因;於本院審理時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維持相同意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子浩為肇事次因,所採認之理由相同,顯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判決之理由,已經敘明為何不採納鑑定委會之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既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即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援引原審判決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所認定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50萬 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並無敘明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決所認定之250萬元。既然就本件意外事故肇事之主因、次因本院與原審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並審酌雙方資力、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而認同原審所定之250萬元,因此援引原審判決理由,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 (三)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