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簡上-165-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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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之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審理,合先說明。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四、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於民國 107年2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意承擔林明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即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直到林明洋清償全部借款為止。詎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起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到場之抗辯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伊說沒有不付5,000元,不代表要一直付下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原審認定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稱:「我有說從此不付5,000元嗎?我跟你商量,現在景氣不好停個6個月,我叫人去要回來也許比較快!整筆要回來還你。你也比較沒壓力。你也少了一件煩事」等語,並未承諾利息繼續支付至何時,或有何條件下繼續支付,更未表示願意繼續支付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協議承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後來我跟原告達成協議,說我先替林明洋付利息每月5,000元,付了三年總共付了18萬元」等語,至多解為第三人清償,非謂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協議,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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