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簡上-167-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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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即被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伍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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