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簡上-167-2024121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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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繳納新臺幣45萬3,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