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簡上-17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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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其後因訴外人吳裕豐與張秉廉間有投資開發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範圍內由吳裕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吳裕豐業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 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實則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另15萬元為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吳裕豐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亦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秉廉於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112年6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中,張秉廉稱:110年5月20日我又因為急用錢向你借60萬元,你叫我提供擔保我一時誤信你的話術就叫我朋友吳以琳將她新竹的房子的權狀及寫了一張165萬元的本票交給你作為我的保證,這次實際只向你借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頁),堪認張秉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且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秉廉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頁),核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數額及上開張秉廉傳送之對話記錄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代張秉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債權僅有50萬元之事實,審酌張秉廉於上訴人起訴前以對話記錄一再強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非50萬元,且其同為借款人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執張秉廉於原審中之證詞改稱張秉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自難採信。另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中105萬元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15元係張秉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20頁),後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改稱:依張秉廉所稱該100萬元是替友人背債,15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所述先後不一,顯非完全、具體,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張秉廉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等語,難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裕豐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及面額548萬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已由吳裕豐承擔,吳裕豐已於110年10月18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承諾書、手機內協議書照片、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1至62、67至68頁)。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被上訴人單方面將協議書及承諾書以手機傳送圖片給張秉廉,協議書內容提及上訴人新竹房地及借款165萬元,其後吳裕豐簽立承諾書、548萬元本票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拖欠至今已9個月等語,堪認吳裕豐簽立之承諾書或548萬元本票債務確係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惟依上開內容及承諾書之記載,吳裕豐為連帶債務人、張秉廉為債務人,上訴人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局外人、擔保人,簽個名而已,吳裕豐已經清償的事,請求傳喚張秉廉作證(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及證人張秉廉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有一個投資案,就要合夥人吳裕豐承擔債務,吳裕豐就寫承諾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已經查封吳裕豐的出資額等語(原審卷第26頁),是就吳裕豐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被上訴人執吳裕豐簽發之上開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吳裕豐之財產及於新雙北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秉廉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中扣押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之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總價值為0元,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113年4月30日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難認吳裕豐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債務承擔、吳裕豐清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裕豐到庭作證以明債 務承擔之經過(本院卷第55、97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65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