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簡上-178-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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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上訴人 張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 劉承樹名下,為訴外人劉承樹所有。嗣訴外人劉承樹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承樹之單獨繼承人,是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3月30日承諾欲返還系爭車輛,然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則以:其 於109年3、4月間向訴外人劉承樹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已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然於價金給付完畢後至辦理過戶前訴外人劉承樹即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乙節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稱被上訴人應就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等語。然查:  1.就被上訴人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證人陳 志奇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先前駕駛登記於駿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名下之車輛,而駿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訴外人劉承樹。被上訴人在109或110年有向訴外人劉承樹購買一輛白色、三菱的小車,當時其與訴外人劉承樹及被上訴人一起去春日路的二手車廠將車輛牽回來,印象中是買30萬元,牽回來後就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14至19行、73頁第8至17行、24至31行、73頁反面第1至5、第20至26行)。證人陳志奇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證人陳志奇證詞可議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又證人陳志奇上開所述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系爭車輛相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堪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承樹所購買者,即為系爭車輛。  2.證人陳志奇上開證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以30萬元向劉承樹購 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其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舉證乙節,顯然無據。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3日於LINE稱:「小車 3820你們可來牽,我再重申一次,要遷去哪裡是你們的問題跟我沒關係,不用等到4/18!我明天整天等著你們來牽車當場點交」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對系爭車輛並無權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僅係向訴外人即劉承樹之妹妹劉家妤表示其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然並未表示放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稱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即表示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劉承樹以30萬元購買等語(原審卷第77頁),是本院無從以上開訊息認定被上訴人有自承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意,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劉承樹債務,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亦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帳簿為證(本院卷第113-127頁、第143-165頁)。然劉承樹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劉承樹款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僅係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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