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簡上-1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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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歐陽威仁 被上訴人 蕭莉麗即以諾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英國短毛貓1隻(出生日期:111年6月27日、性別: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隻),兩造約定上訴人無販售之繁殖權,故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繁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訂節育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貓 隻節育,因其當時仍在泰國,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前完成節育。然系爭貓隻嗣於112年5月2日遺失後迄未尋獲,其已無從將系爭貓隻進行節育,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繁殖權。又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系爭貓隻遺失是否仍須負節育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係以90,000元(上訴後改稱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購買系爭貓咪,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竟約定罰款2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6日向其購買系爭貓隻,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該節育標的寵物須於112年4月26日前完成節育」,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乙方(按即上訴人)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契約約定之11 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應賠償被上訴人契約所定之繁殖權利金200,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爭點乃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契約而應予賠償之事實?若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貓隻應完成節育手術之日期為112年4月26 日,上訴人並未於此期限內完成系爭貓隻節育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為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允諾延長期限,然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過後之112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貓咪結紮日都過了」、「我們有簽結紮契約喔」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好」、「我不會付你錢的,你不用擔心」、「結紮就好了,不用緊張」之語,被上訴人嗣後又表示:「好喔,那麻煩這幾天完成」之語,並於112年5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麻煩你這週內完成結紮的部分喔!有完成再傳相關證明給我,謝謝」等語,有原審卷附兩造文字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依據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與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業已符合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過程,雖一再促請上訴人仍應儘速依約完成系爭貓隻節育手術,但並未表明就契約原定期限予以延長並拋棄其依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權利之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延長期限至112年5月7日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申報遺失,於申報前,系爭貓隻並未 施以絕育手術之事實,有卷附農業部113年6月3日農護字第1130223789號函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57至59頁),固堪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遺失後無法依約施行節育手術,然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乙方(即被告)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口」,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責任除外情形僅寵物死亡一項,並未約定寵物遺失可以免除系爭契約所定賠償責任(見中簡卷第15頁),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未曾為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則系爭貓隻遺失之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貓隻因遺失而無法施作節育手術,其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履行協議結紮,須賠 償甲方繁殖權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見中簡卷第15頁),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於系爭貓隻遺失前均未依約完成系爭貓隻之節育手術,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前開契約關於繁殖權利金之約定,係規定除寵物死亡外(即系爭契約第3條之除外責任約定)上訴人一旦違反契約義務即當然為特定數額之賠償,其目的在督促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性質為違約金自堪認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200,000元數額過高,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認前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予酌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為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依約應賠償其200,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6月7日送達,見中簡卷第27頁)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