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簡上-181-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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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琦崴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係民國108年3月29日,由上訴人貸予訴外人吳宗霖、並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故鴻發公司上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鴻發公司並無有效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為求 保障而要求吳宗霖找人擔保,當時吳宗霖向上訴人表示借款係為處理鴻發公司事務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此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並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法知悉鴻發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或其保證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之規定,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鴻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故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應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吳宗霖亦表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90萬元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使用,故上訴人對鴻發公司之債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鴻發公司不得為此保證,故屬無效之契約,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鴻發公司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非為保證人,且上訴人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從確認鴻發公司是否有業務上之需要而得為保證,上訴人應屬善意,且系爭借款吳宗霖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之業務使用,故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1.吳宗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中稱:當初上訴人是希望我另外找保證人擔保這筆債務,但是我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由鴻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前案事件中稱:我原本是想請吳宗霖的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他太太不同意,我知道吳宗霖有公司,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吳宗霖也同意等語(桃簡卷72頁反面)。由上開吳宗霖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由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是上訴人辯稱鴻發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不足採信。 2.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發公司之章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桃簡卷28頁反面)。依上可知,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若上訴人欲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應有查明鴻發公司是否得依章程而得例外擔任保證人規定之義務。 3.經查,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契約之借款目的為何乙節,吳 宗霖於前案事件中稱「當時借款一部分是還錢給他人,一部分是做週轉用」等語(本院桃簡卷69頁反面),上訴人於前案中則稱「吳宗霖說要投資電玩業」等語(本院桃簡卷72頁)。上訴人依鴻發公司之章程本得知悉鴻發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為保證,然依上開吳宗霖、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吳宗霖借款時均未論及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資金需求,且系爭借款係吳宗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係匯入吳宗霖之個人帳戶,難認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上需要無涉,卻仍要求鴻發公司違背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契約,上訴人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4.上訴人固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後將系爭借款皆提供予鴻發公 司使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鴻發公司所為之保證要與業務無涉,其屬無效,業如上述,又無效之法律行為,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縱吳宗霖嗣後將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供鴻發公司使用,亦不使系爭保證契約發生效力。且吳宗霖取得借款後本得提供款項與鴻發公司或他人使用,其屬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鴻發公司之保證債務有效,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