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簡上-182-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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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沈國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彥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嗣 後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請原告至其住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上訴人手指等語,上訴人因陷於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起訴狀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然依上開案件證明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已相距2月之久,若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卻未在簽發本票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於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常情相悖。再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上訴人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脅,並願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原審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及強制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0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沈國緯)本人親自寫下本約定,絕無他人威脅、強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合約開始有效一切依據,據有法律效應,我欠下(胡彥綸)先生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5,500,000)利息0.03%,欠下原因有工程款、私人借貸等一切原因,我願意分期付款每個月還款新台幣:53,108元含本金含利息、、、」等語,徵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一情,堪可採信。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然上訴人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就其等間之工程 款、消費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替代原來各別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其等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爭執事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紛爭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間原有法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於上訴人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是以上訴人以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而置系爭協議書實際上創設新法律關係而不論,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沈國緯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新臺幣550萬元 T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