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簡上-190-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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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素楨 被 上訴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訴外人劉紀彤於民國11 2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89,000元,惟上訴人仍受有保險理賠以外的自負維修費用102,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對上訴人提出的修車費用有疑慮,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修車費用給新光產險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檢送之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研究意見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車籍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6,500元計算折舊後應為24,650元(計算式:246,500元×0.1),加上不用折舊之鈑金25,800元、烤漆13,600元,必要之修車費為64,050元。 ㈢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劉紀彤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 地駛出,進入聯明街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適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有劉紀彤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7、19、34頁反面),則劉紀彤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過失比例為劉紀彤70%、被上訴人30%。 3.劉紀彤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應承擔劉紀 彤之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為64,050元×0.3=19,215元。 ㈣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總額為291,700元之估價單,與其在 原審提出、有保險公司蓋章之估價單不同,不予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車費依估價單之記載為285,900元(原審卷第36頁),扣除折舊及乘以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為19,215元,然上訴人已收受新光產險公司理賠189,000元,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公司,故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