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簡上-191-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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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胡洸銓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宣判,並於113年3月27日送 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居所,因為或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故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後,已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桃保險簡卷第51頁),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亦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足見上訴人確係居住於上址,是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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