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簡上-193-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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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恩力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徐紹恩 被上訴人 李茂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竹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之牌照號碼為BEJ-92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所支出之費用6,000元之損害,合計共1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事故造成車 輛之價值減損,應為發生事故前之汽車鑑定價值減去修復後之價值,而系爭車輛已遭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復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確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價值減損達16萬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汽車鑑定單位雖多,而桃園汽車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既為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參考基礎,自無須再次鑑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經被上訴人自己付費投保之新光產險 公司車體險保險理賠金所支付,屬保險契約之履行給付,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應法定扣除之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以新品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13萬7,780元之利益。況縱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必要,亦應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對新光產險公司主張,無從於本案中請求扣除該部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毀損,惟車輛價值減損僅 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未減損系爭車輛本身之使用價值,縱因車輛價值減低導致其現有財產之數額降低,但其金額應未達被上訴人所稱之16萬元程度;又被上訴人所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後,即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該鑑定結果實無足採。再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應係:「(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且上揭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原審所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方式並不可採。 ⒉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並進而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自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承受該費用等語。 ⒊再縱認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確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因向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故新光產險公司已向上訴人代位追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車損費用24萬4,083元,然因上訴人亦有就肇事車輛向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已由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賠付新光產險公司。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16萬6,801元部分,應計算車輛使用3年10月之折舊為2萬9,02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7萬7,282元後為10萬6,303元,是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予新光產險公司時,被上訴人即受有差額之利益13萬7,780元(244,083元-106,303元=137,780元),而應扣除之。意即被上訴人實際可向上訴人請求者乃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之修復費用10萬6,303元加計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7萬2,303元,故以此扣除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所賠付予新光產險公司之24萬4,083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8,220元(272,303-244,083元=28,22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於未 實際買賣時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如何計算?金額為何?㈡系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1日駕駛肇事車輛,途經新竹 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前方同向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所駕駛、牌照號碼為5121-YC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均有嚴重毀損,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相關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故之相關調查資料附原審卷第8、9、34至4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洵堪採認,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系爭鑑定報告(附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確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原審之訴前所為,而為訴訟外鑑定,此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有別,然被上訴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桃園汽車公會已函覆本院表示「系爭鑑定報告確為該會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搭配檢查工具鑑定車輛受損位置,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之後製作成書面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可見該鑑定報告係由桃園汽車公會所出具無訛,故系爭鑑定報告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又參以桃園汽車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該公會係主張其所屬之鑑定委員皆為實際從事中古車交易超過10年以上,且需具備車輛結構及維修經驗,而價格之核定除參考車輛貸款行情雜誌權威車訊、SAA及HAA二大國內車輛拍賣平台價格,並經委員討論後,再由鑑定主任檢查確認無誤後始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等情,可認該公會進行車輛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進行鑑定之方式,確符合一般車輛鑑定實務,該公會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有不公或偏袒一造之情,是上訴人再認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之基礎,無足採信。故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形,認系爭鑑定報告及其結果確足為本院在審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至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觀系爭鑑定報告已具體敘明:「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變形潰縮,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誠更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備胎室底板及後尾板零件總誠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流程、系爭車輛毀損及施工相片說明20張(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因素,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聲請再辦理鑑定,即無必要。 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12頁)及上開函文所補充說明 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間出廠時之新車定價為74萬5,000元,而在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依函文所示之評估條件及實車使用狀態,計算系爭車輛使用3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約為43萬元,再依其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況評估修復後之車價約為27萬元」等語,另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24萬4,083元,上訴人對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且稱此金額均經肇事車輛所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完畢一情(參本院卷第54頁),故可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修復前之價值僅為2萬5,917元(27萬元-24萬4,083元)。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乃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而原審之計算式係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上訴人之計算式比對,上訴人所稱「受損前價值」應即為原審所認定「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而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43萬元,合先敘明;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者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之價值,與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之差額,即為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原審就此之計算應無違誤;又反面言之,上訴人所謂「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應即為原審所認定之「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而為27萬元(2萬5,917元+24萬4,083元)。從而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亦可改寫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此即為上訴訴人所稱:「(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無不同,故原審既與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相同,則上訴人就此再認原審計算價值減損之方式並不妥適等節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車輛即使未出賣,上訴人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且賠償數額係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計算方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即為16萬元(計算式:43萬元-27萬元=16萬元)。 ㈡系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倘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收據附原審卷第31頁為證,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該筆鑑定費用為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主張其並不應負擔該筆費用。 ⒊是查,被上訴人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 值貶值之損害,而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的支出,確屬必要,難謂與上訴人所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 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部分? 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 之損害額為16萬元,被上訴人復為確認該價值減少之數額而支出必要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由上訴負責賠償,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即為16萬6,000元(16萬元+6,000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賠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應扣除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費用差額13萬7,780元,然華南產險公司就此代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投保之新光產物公司時,卻以修復金額之全額加以賠付,此折舊差額之利益,自應在本案中再為斟酌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確係由新光產險公司為全額理賠給付,新光產險公司再本於保險代位之地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並獲全額給付部分不為爭執。然查,被上訴人自新光產險公司獲得車輛修復費用之全額給付,乃本於被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現車輛車體之保險契約多有附加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扣除折舊之保險約款,意即被上訴人獲全額修復費用之理賠,乃係保險公司履行其等間契約責任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上訴人所謂多受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之利益可言。而新光保險公司在理賠被上訴人後,因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而取得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時,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依法不得逾其賠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已,是如上訴人或華南產險公司認新光產險公司所代位之權利,並不包括得請求修復金額之全額,而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時,自應自行向新光產險公司提出,非於華南產險公司為全額給付後,再於本案中提出該部分主張。意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而取得新光產險公司為修復費用全額理賠,與新光產險公司在理賠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地位向上訴人或華南產險公司取得給付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金額及鑑定費用,應另扣除該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部分,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參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