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簡上-194-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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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瑛甄於民國11 0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秋霞,並經張秋霞介紹參與線上百家樂之博奕遊戲。張秋霞時常找羅瑛甄同玩博奕遊戲,然羅瑛甄幾近賠光積蓄,張秋霞向羅瑛甄提議向訴外人林志豪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訴人,以清償羅瑛甄積欠張秋霞之賭債。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羅瑛甄隨之將因此取得之現金550萬元(已預先扣除50萬之利息及手續費)償還予張秋霞。詎張秋霞於111年4月間向羅瑛甄及上訴人佯稱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名義,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7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配合其製造假債權,並一併交付予訴外人林志豪。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竟以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部分,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 外,尚有借款設定及收款憑證足證。在另案上訴人所提起之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其他上訴,因此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判決認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00 No.000000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   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   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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