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3-簡上-194-202502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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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聲請傳喚第一審未到庭之證人羅瑛甄 到庭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兩造虛偽開立以避債之用,然原判決並未敘明拒絕傳喚羅瑛甄之理由,此部分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情形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存在之確實證據如金流或提款紀錄等,與一般借款程序顯有未合,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調查,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求為廢棄,亦非無稽。原判決捨上訴調查程序不為,逕認兩造間債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仍屬有證據調查規定違反之違背法令,且借款存在之要件於法院審理相關事件時存有原則重要性。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上訴人亦未收受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上訴人之上訴,即屬有據,合法正當。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曾就兩造間於110年11月2日110年桃平登跨字第159 9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王新開、羅瑛甄、抵押權人為吳幸鎂、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權利類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羅瑛甄於110年11月3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及7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此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就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成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調解如下:㈠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以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給付方法為:於113年3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願再加給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均知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因本件調解筆錄而塗銷,須待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二、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除上開經調解成立部分外之其餘上訴。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見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及700萬元部分)僅就600萬元成立調解,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700萬元借款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即回到原審判決之情況亦即認定兩造間7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案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之判決,援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理由而認定兩造間之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即兩造間7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然證人羅瑛甄已於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過,顯無在本案再證述之必要。上訴人並無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不可採認之理由,故其聲請傳喚證人羅瑛甄證述,顯無必要。本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證據調查,確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關於「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有所爭執,若有反對主張仍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認上訴人存在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本件上訴人先未就其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又未就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提出反證,實就其本身應負之舉證責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 (三)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調查兩造間借貸之金流及提款紀錄, 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本院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CH No.4998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