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簡上-195-2025032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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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雖於訴狀內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聲明不服 ,於訴狀內誤用「抗告」名稱,應視為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8萬6,805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