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簡上-196-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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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廖鳳婷 訴訟代理人 黃琦 被 上訴人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333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本判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屋(面積562.8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59元。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原審卷第127頁)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56.2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54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59元。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即原審卷第163、164頁)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6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1元。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合法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具狀向本院撤回備位、次備位之訴,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備位、次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自己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出租予上訴人,雙方歷經多次換約,最後於110年5月1日換約後,約定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範圍「約100坪」(下稱系爭契約)。且兩造最初商討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時,即因考量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故約定上訴人僅能搭蓋流動式攤販,不得興建地上物。惟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折算結果約170.26坪,以下土地部分稱C區土地,建物稱系爭鐵皮屋),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超約定之100坪。顯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於110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C區土地,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C區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算至111年8月17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18元。爰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上開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89年3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C 區土地,當時契約即約明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之後陸續換約雖將承租範圍改記載為「約100坪」,然實際意思仍指原約定之「10間基地樁」。上訴人承租後即在上述承租範圍搭建系爭鐵皮屋,雙方歷次簽約時,被上訴人均有來到現場,且對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一事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迄今已超過20年,從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並無不得興建地上物之約定.且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亦未逾越承租範圍。又上訴人於山坡地保育區興建鐵皮屋純屬違反行政規章,並不構成民法所謂未依物之性質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 搭建、使用,面積為562.85平方公尺等節,上訴人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兩造於當時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50至154頁)。查,89年契約上確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應認兩造確實於89年間即成立租賃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又89年契約第7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部分及地主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審卷第150頁),足見兩造原始約定租賃範圍時並非以「面積」為準,而係以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為據。故實際約定之承租範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定。兩造簽訂89年契約後歷經數次換約,歷次換約時就租賃範圍之約定如下: 1、89年契約記載: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 部分及地主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審卷第150頁)。 2、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下方農園耕作(原審卷第33頁)。 3、100年1月1日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 地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地下室部分使用(原審卷第39頁)。 4、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45頁)。 5、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1頁) 6、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即系爭契約)記載為:水流東 段86-12地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7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0年至110年間之空拍照片(原 審卷第62至66頁),系爭鐵皮屋之投影形狀自90年起與本件訴訟中原審囑託權管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同(原審卷第62、10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契約附圖可見,當時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目前現況十分接近(鄰道路側為3間店面、面對系爭鐵皮屋時右前方有一間向道路凸出之鐵皮屋)。再考量89年契約第8條已約定上訴人得自行規劃使用承租範圍,及上訴人主張自己於89年租約簽訂後即興建系爭鐵皮屋,佐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歷次換約時,被上訴人均係至系爭土地現場與上訴人重新簽立契約等情,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應認兩造間歷次換約時契約文字記載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實際關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延續89年契約之約定。換言之,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認89年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使用約定等事項,在歷次簽約時均仍保留為契約之內容,即在租賃範圍部分,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約100坪」即89年租約記載之出租範圍含意相同,亦與C區土地範圍相同。系爭契約記載之「約100坪」,僅係因兩造均未就實際約定之租賃範圍進行測量,而取其概數而已。因此,故上訴人辯稱自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C區土地範圍)並未逾越承租範圍,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能在上面 搭蓋流動式攤販,不得興建地上物,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且系爭鐵皮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租賃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協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不得興建地上物一情,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被上訴人於歷次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均到系爭土地現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於上開時間,持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對於上訴人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應有同意,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遂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至系爭鐵皮屋縱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惟該部分核屬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合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當屬二事,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系爭土地C區土地範圍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