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簡上-204-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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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 上訴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臉書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加入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自稱「林怡蓁」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應注意如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將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業務移轉後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冒充伊友人來電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判決誤載請求金額為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冒充伊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帳戶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0、11、13、18至29、34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依系爭刑案檢視被上訴人手機留存其與「林怡蓁」之LINE對 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顯示其係因求職需要而加入該群組,且「林怡蓁」曾提出工作相關資料取信被上訴人,雖難認其有幫助詐騙之故意。惟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上訴人為88年生,高職畢業(見系爭刑案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且自陳提供系爭帳戶前已有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反面),當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況其陳稱:「林怡蓁」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閒置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後續就會給予報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5頁),尚與一般從事勞務換取對價酬勞之工作型態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於上訴人之詐騙行為,堪認其對於幫助詐騙行為具有過失,且其幫助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系爭刑案雖以被上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上訴人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原審附民字卷二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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