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簡上-205-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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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羅泓淯 被 上訴人 胡誌翔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六,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Q-3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但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車期間,其額外支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且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雖未進行修繕,然其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訴外人張明輝,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折損費用65,000元由其負擔,並於買賣價款中扣除,致其受有6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80元(計算式:40,780+65,000)。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上 訴人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如係於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不爭執;若非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予否認。另系爭車輛未實際維修,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6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80元。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晟信自動車估價單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析述之: ⒈交通費用40,78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實際未進行維修,業據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上訴人所謂「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 車期間」經核其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乃係其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尚與系爭車輛無涉。參以系爭車輛車損之處僅為後保桿處(含後擾流)之損害,修復方式為烤漆及後保桿鈑金之安裝,亦有上訴人所提出晟信自動車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從以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無法正常行駛,復乏上訴人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因送修而需支付額外交通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損6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以1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張明輝,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折損費用6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佐系爭車輛經晟信自動車估價後認修復費用為22,90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則另需確認)等節互核,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交易貶損合計為65,000元,尚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