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簡上-207-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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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宋柏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5時16分許,無 照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因行駛支道未讓車,而撞擊訴外人温光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温光傑死亡,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温光傑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9日核定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前,已與温光傑家屬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契約,依序在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温光傑家屬指定帳戶,全數賠償完畢。嗣待疫情趨緩,温光傑家屬得以自越南前來臺灣,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補行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作成公證書。被上訴人未察前情,逕行給付200萬元理賠金,屬非債清償,自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核定之200萬元理賠金額,未將温光傑與有過失之比例加以計算扣減,其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400,000元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