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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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