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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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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