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簡上-214-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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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洪晟益 被 上訴人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 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承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將致參加人之前開建物遭拆除,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致遭上 訴人不慎撞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關於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頸椎脊椎狹窄症係屬慢性疾病, 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則扣除治療頸椎脊椎狹窄症所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860元及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2萬8,38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35元。 (三)關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全 日看護,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以半日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既無工作,即未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引用原審判 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行。 (二)關於醫療費用,除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之記 載外,另補充:頸椎脊椎狹窄症之病因,除先天性脊椎腔狹窄、姿勢不良、運動傷害外,亦有可能係外傷性骨折脫位所致,上訴人空言頸椎脊椎狹窄症為慢性疾病、否定其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醫藥費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看護費: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7月2 日桃醫醫字第113190867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適當,其金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302400+601200)。 (四)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除引用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 0行之記載外,另補充: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自得就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云云,原審已審酌此情,而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尚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 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後續就醫之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樣態,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按卷附路口監視截圖影像、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經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且有應注意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穿越,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行穿越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過失。在前引監視錄影畫面內,上訴人出現的時間是17:55:29,於17:55:33兩造已碰撞倒地(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9、30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經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之際,兩造之間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仍可迴避。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 (七)據此,扣除上訴人已賠償的12萬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7萬6,692元(計算式:[377383+144000+72000+200000]1/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