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簡上-217-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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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康宏達 被上訴人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故有嫌隙,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處,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生活運轉,並受有精神痛苦與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8,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以文字訊息刺激而控制不住情緒 ,且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就學中,並要負擔每月回診費用,衡諸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故有嫌隙,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 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處,以INSTAGRAM傳送系爭訊息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該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罹患躁鬱症,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控制不住情緒所致,非出於故意等語置辯,但系爭訊息既係上訴人用以回應被上訴人,語意內容流暢,可認上訴人有意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是其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依訊息內容已達利用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至22、32頁及個資卷所附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68頁及個資卷所附兩造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應屬適當。且此一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2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陳明其個人經濟、生活等狀況於原審時已經陳明,且為原審所斟酌全辯論意旨範圍,並認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208,800元過高,判命上訴人給付50,0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你知道像你這樣子跟我講話的人 頭早就被打爆了 2 (張貼「老闆」、「基隆警察局」、「信義派出所」電話截圖)這3隻你都可以打 都我好兄弟 阿對了 吵到人家 你要後果自負 3 你再過來吵,我就把你種到土裡 4 我認識wave老闆 都有背景 剛有個人被處理了 5 你不給 等等人過去 我不負責 6 等等就去了 處理完哪個 不見棺材不掉淚 等等你真的會笑不出來 拜拜了我的好朋友 下輩子見 我會燒紙錢給你的 7 放心你後事我處理 你先吃最後一頓飯 我會開靈車送你最後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