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簡上-225-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80萬7,5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557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所有之不動產經查封並將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若經拍定,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向被上訴人索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並將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拍賣;另對於上訴人之聲請,並無意見。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0萬7 ,5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3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避免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況,酌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