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簡上-225-2024122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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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萬7,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16mg/L)駕駛牌照號碼為BVU-7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43.8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之牌照號碼為APK-51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77萬4,113元,已接近該車經鑑定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市價79萬元,且經鑑定系爭車輛縱修繕完畢,交易價值亦將減損19萬7,5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9萬元、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共80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送請原廠估算修復之項 目及所需金額為77萬4,113元,其中包括工資及噴漆費用19萬3,767元及零件費用58萬346元,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迄案發時止已使用8年11月,是零件如經扣除折舊後依平均法計算之金額為9萬6,724元。惟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若未經系爭事故之市場交易價值已經鑑定為79萬元,但經此修後,車輛仍有19萬7,500元之價值貶值,足認系爭車輛在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僅餘59萬2,0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59萬2,500元),足認屬「車輛修復費用」超過「修復後車輛殘值」時,即屬於民法215條規定所稱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修復,而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79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應考量車輛維修時零件經折舊後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於原審判決後,為免零件因長期未使用而耗損, 額外產生其他修理費用,故為求降低損害與其他支出,伊已將車輛交由友人委託處理,伊之友人並交付5萬元之車輛報廢費用,嗣車輛後即於113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邱姓人士名下,故伊無法再依上訴人上訴主張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故伊認為就此至多可讓上訴人扣除5萬元之報廢費用。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宏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法 瞭解其估價之基礎,若僅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照片加以估價,顯有失客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伊不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金額會大於殘值,希望可以由伊將系 爭車輛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答辯:  ㈡二審上訴主張:   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認定系爭車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 需77萬4,113元,並未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因素納入計算損害賠儐金額計算之基準。而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是上訴人主張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始符合法制。另上訴人於上訴人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乃上訴人委託宏泰汽車提供之估價單,雖係以系爭車輛原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估價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實車加以估價,但其估價之金額僅為40萬元,仍較為公平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復因此支出拖吊費用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系爭事故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費之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6頁、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其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車輛受損部分,及負擔車輛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部分亦不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可請求賠償之金額?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從損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該時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元,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慮;「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況之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損害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一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至第540頁。)。  ⒉是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並經系爭車 輛之原廠代理商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檢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提出估價單,認該車輛須維修之項目如估價單所示,總修理費用為77萬4,113元部分,有該估價單附原審卷第10至第15頁可參,該部分並經本院函詢大桐公司確認無誤,亦有該公司之回函附本院卷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提出訴外人宏泰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認系爭車輛之板金拆裝、烤漆、切補,及左后葉、左后門、右保桿及換材料之費用為40萬元(參本院卷第15頁),然以宏泰汽車之估價單與大桐公司之估價單相較,宏泰汽車之估價單顯過於簡略,本院無法因此確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之具體維修項目為何,及宏泰汽車之估價單是否係與大桐汽車估價單同樣之維修項目為估價。況上訴人亦自承宏泰汽車係憑大桐公司之估價單再為估價,並沒有看過原車一節(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可認宏泰汽車係在未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下即為估價,該估價內容顯難認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應維修情形之費用說明,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40萬元為系爭車輛修復所應支出之費用,即難憑採。  ⒊又查,系爭車輛復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BMW 528I SEDAN排氣量19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為325萬元),另該車輛於112年12月間發生車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及參考權威車訊2023年12月版、車結構碰撞部分鑑價格折損表為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輛25%,即折價19.75萬元(更換: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工字樑,鈑修:左後門、後箱底板)等情,亦有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回函附原審卷第123頁可參。又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者既為系爭車輛,則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原有狀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應有狀態,應差異不大,故上開鑑定回函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部分,亦可認屬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狀態。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須花費總修理費用為77萬4,113元始能回復車輛正常行駛之一般狀況,但縱修復完畢後,該車輛之市場價值卻貶值19萬7,500元,即市場價值僅餘59萬2,5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顯低於維修費用,足認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為回復原狀顯須費過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價值79萬元為計算。又此等計算非在處理系爭車輛修復時所謂之必要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車輛維以新換舊零件時之折舊費用,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上開規定係為解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在讓與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損害之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換言之,原來權利因喪失或損害而對賠償義務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原來權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原有之權利變更而來,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標的之原有權利仍歸一人保留,顯然發生雙重利益。原有權利型態之變更,既可能為原有權利之剩餘價值,亦可能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者,當包括上述二者(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頁459-46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是查,被上訴人稱因該車輛已損壞嚴重,故交予友人處理, 友人並交付相當於車輛之報廢金5萬元,並認上訴人賠償金額可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已脫離被上訴人之占有而讓與他人,且已移轉車籍登記至訴外人邱姓人士名下(參本院第115頁及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確無法再為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為讓與。是以,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骸,即無理由。然因被上訴人已受車輛損害之全部填補,又受有5萬元之車輛報廢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原狀之法旨。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及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自應扣除該5萬元報廢金為74萬元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始為公平,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4萬元。 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可向上 訴人請求74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為75萬7,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六、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7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參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因提起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應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車輛報廢金是否應予扣抵一事,故原審因不及審酌而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判決超過75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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