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簡上-230-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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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范駿庭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鼎倫當舖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上訴後,追加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次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向鼎倫當舖之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之需求,惟依規定需先清償原借款,才能辦理第二次借款,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原債務而亟需借款,兩造遂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清償日期,在鼎倫當舖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前期債務,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向鼎倫當舖取得借款,並簽立當票;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如附表1至4所示之清償日期在鼎倫當舖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鼎倫當舖辦理借款,上訴人並依約向當舖結清被上訴人前期債務,完成被上訴人之續借事宜,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使被上訴人取得鼎倫當舖之借款;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備位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契約關係,然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向鼎倫當舖借款及清償原有債務,為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支付費用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次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上訴人說有幫我 還38萬元,但借款都是伊用自己的錢清償,只是由上訴人經手,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是情侶,上訴人都說給其處理,所以沒有把清償證明給伊,而且是上訴人自己把利息調高刁難伊,上訴人自己在外面欠錢不應該拖累伊。另外伊所提的帳戶資料也可以知道,伊自111年12月起,數個月都有匯給上訴人10幾萬元,但上訴人又馬上匯還給伊,如果伊真的有欠上訴人錢,為何上訴人拿了伊的錢又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 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均由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償日期,向鼎倫當舖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票、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 償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前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情,足資採信。 (四)惟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上訴人自陳 :其向鼎倫當舖之借款,均由上訴人經手返還予鼎倫當舖,上訴人表示交給其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應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如附表1至4所示之款項,代為償還予鼎倫當舖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一節,應認可採。進而,上訴人主張因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必要費用予鼎倫當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清償鼎倫當舖,且均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交給當舖還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互核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其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說要幫伊還,但沒有還到這麼多,上訴人還多少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欠鼎倫當舖17萬多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每一筆跟當舖的借款,都有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交給當舖還款,前面幾筆是匯款,後面是給現金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先自承上訴人為其墊付還款,復改稱均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當舖,是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代為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節,應屬有據。 (五)次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清償被上 訴人對鼎倫當舖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月向其借款10餘萬元,又馬上 匯還給伊,倘若伊對上訴人有欠款,上訴人無庸將款項還伊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決定儘速返還被上訴人,而未逕為抵充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亦屬上訴人之自由,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25萬 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萬元;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次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次備位及次次備位之主張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0日 3萬元 109年9月11日 3萬元 2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 7萬元 109年11月15日 7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 10萬元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5 109年12月21日 13萬元 111年9月21日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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