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簡上-235-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76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至28行)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機車毀損部分,其要查看 現場的監視器影像,但被上訴人都不讓其看。又上訴人應退還押金76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同意返還上訴人押金。監 視器影像部分,我的監視器有讓警察看監視器,但警察說沒有看到其破壞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恐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 恐嚇,均無理由,其理由均與原審判決相同,故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現場看監視器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查看過監視器影像,然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機車之畫面。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影像,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可採。 (二)返還押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68元,經被上訴人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