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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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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