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3-簡上-239-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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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楊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8,2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被上訴人每日都有擺攤,從早上到中午固定的攤位,賣年糕、蛋餅皮、油飯,有的是自己做的。被上訴人從車禍受傷到現在都還在看醫生,陸續在做復健,很痛苦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是記載從民國111年1月24日起算31日,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受傷日即110年12月9日起算31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原判決逕依各2分之1計算,未說明依據;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被上訴人已康復,自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損失,傳統市場非全年無休,被上訴人可於收攤後再前往復健診所看診,故無工作損失;上訴人年收入僅40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269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1.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急診就醫治療,宜休養一週(證據資料卷第58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證據資料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桃園醫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日開始起算12週即84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較為適當。 2.被上訴人在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有提出里辦公處用印證 明(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110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即每日8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即每日842元。又被上訴人自承僅擺攤半日,從早上到中午(簡上卷第147頁),則應以半日工資計算即110年為400元、111年為421元。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34,881元【計算式:(23日×400元=9,200元)+(61日×421元=25,68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僅擺攤半日,當可於下午再去復健,故被上訴人 請求至龍岡長榮診所復健177次之177日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 被上訴人已康復,才會購入食材加工出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該日有購入食材,仍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有前往市場擺攤工作,二者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 1.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居家照顧一個月(證據 資料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桃園醫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係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日開始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為有理由。 2.雖被上訴人提出的親人看護證明係記載自111年1月24日至 111年2月24日(證據資料卷第14頁),惟親人看護本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判決認定自110年12月9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不違背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真意。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除了工作損失部分本院 與原判決認定有所不同,其他請求部分本院所採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㈣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5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5,996元+修繕費用10,586元+車資費用10,400元+看護費用37,200元+營養品支出0元+工作損失34,88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0.6-強制險理賠87,180元=24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8,25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