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簡上-246-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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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張芳瑜 被上訴人 李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訴外人劉仲威已婚,仍與劉仲威 數次發生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不知劉仲威已婚,且只有聊天的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其與劉仲威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劉仲威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再度結 婚,於112年2月間兩願離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劉仲威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111年間,結識劉仲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劉仲威間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8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38頁、第39至42頁,本院個資卷),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交往並有性行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但查: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本人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其與劉仲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被上訴人,除有二人合照外,並有劉仲威說「先吃乖乖藥才能玩」、「你全身我都看光了」等曖昧對話內容(家調卷第10至11頁),佐以劉仲威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家調卷第15頁反面至第38頁),劉仲威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其與上訴人間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並未否認,甚至對被上訴人表示認錯,並稱「我就是跟他玩玩而已」、「我講明了我不可能跟你離,他自己還是要」、「我沒有要跟他連絡了」等語(家調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反面),再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面對被上訴人之質疑,上訴人也是表明認錯態度並討論降低賠償金額等語(家調卷第39至4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交往並有過性關係等節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仲威間之性行為有多次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認上訴人與劉仲威間有不當交往關係及有過1次性行為,無從憑以勾稽其主張有「多次」性行為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交往,二人言語逾矩,並發生 過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劉仲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與已婚之劉仲威為如上述之交往及婚外性行為之加害情節程度,而被上訴人與劉仲威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婚姻之期間長短,造成被上訴人之婚姻、家庭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家調卷第4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憑被上訴人多次性行為之侵害情節為審酌基礎,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