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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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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