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簡上-27-2025011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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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敬惠逾新臺幣12萬元、 被上訴人李慈紋逾新臺幣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逾新臺幣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原審單憑被上訴人高敬惠自稱之社經地位,而未查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即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未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老乞丐」、「廢物」、「智Zhang(即智障)」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高敬惠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其流產云云,然流產之原因甚多,且回推上訴人留言之時間與被上訴人高敬惠流產的時間並不具有緊密性,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李慈紋尚於國立體育大學碩士班就讀,並無任何 薪資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智Zhang(即智障)」、「肥得跟豬一樣」、「廢物」、「用肛門在想」、「腦子有問題」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李慈紋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而患有心理疾病,求助於運動心理諮商老師,並開立心理諮商證明書云云,惟運動心理諮商老師與專業心理師之判斷顯非相同,自難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尚於文化大學體育系就讀,並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腦子有問題」一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丁亭云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訓練效果不佳,因此脊椎側彎併第三、四、五節腰椎嚴重旋轉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4.反觀上訴人於110年收僅有約90萬元,家境至多僅能稱為 小康,家中尚有兩名幼童需要扶養,且因持續支持配偶夢想而有額外支出,尚難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再者,上訴人上揭留言自張貼時間起至遭刪除止,僅不足24小時可供第三人觀覽,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實屬甚微,且上揭言論均係出自於捍衛配偶名譽之衝動性發言等情,原審判決顯未能充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判處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   1.被上訴人高敬惠多次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具有國內外裁 判證、教練,業經被上訴人高敬惠提出相關證書等資料為證,並非虛言。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9日於文章下留言,然上訴人律師於同年8月致電被上訴人高敬惠表示偵查機關已經查明上訴人即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人,令被上訴人高敬惠於4月至8月間每日均因上訴人將委託不明人士陪同其回家等恐嚇留言深感擔憂及畏懼,進而造成被上訴人高敬惠於110年8月26日經診斷妊娠7.2週併流產。何況上訴人之配偶為藝人,上訴人之上揭不當言論本就會經媒體及網友放大檢視,導致被上訴人高敬惠直至113年5月1日仍會收到不明人士之恐嚇訊息,無端遭受抹黑致被上訴人高敬惠飽受痛苦。   2.被上訴人李慈紋於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 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12,000元敘獎獎金,且自109年1月6日至113年1月10日分別領有體育大學及體育局獎金共計2,075,854元,並非無任何薪資收入。又被上訴人李慈紋因上訴人之留言,幾乎都關在家裡不敢出門,而向運動心理界學經歷豐富之彭涵妮博士救助,其為專業證照為臺灣運動心理學會合格之運動心理諮詢師,亦曾擔任體育署亞奧運運動心理運科委員、中華台北亞運隨隊運動心理諮商師等專業經驗,具有極高之可信度。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就讀於文化大學體育系,但該系所僅有其 為韻律體操專長學生,因此深怕遭有心人士特定而遭受無端攻擊,造成心理甚為恐懼。而被上訴人丁亭云於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6,000元敘獎獎金,於111年3月21日領取72,000元,並非無任何薪資收入。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高敬惠40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20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10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敬惠、李慈紋、丁亭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聲明不服部分,則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起訴內容中,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 可成立侵權行為,其餘起訴範圍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藍色標示及底線標示之言論經原審及相關刑事程序認為無從特定指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權行為,此部分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一)、(二)部分,核先指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又俗稱「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關於精神慰撫金「相當金額」如何認定一節,既然其本質上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自應視被害人「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分)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來認定,至於兩造之學歷、經歷、證照、甚至對我國體操界有如何之貢獻云云,僅是以此來衡量「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分)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的參考資料,而非做為直接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張貼之文 字使其身心嚴重受創,然被上訴人3人於本案刑事一審(即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案號為111年度易字第10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尚未委任告訴人代理出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陳述的內容絕大部分是「遭上訴人恐嚇、嚴重影響其安全」、 「因上訴人行為遭網路民眾用陌生訊息攻擊辱罵」、「覺得上訴人是有目的以不同帳號發文造成輿論」云云(111審易1067卷第71頁),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之「老乞丐」、「智zhang(意指智障)」、「廢物」、「肥的像豬一樣」、「用肛門在想」、「腦子有問題」即構成侵權行為的部分反而少見著墨,足見被上訴人表達的部分一定是屬於其最在意的部分,可認被上訴人最在意(即其主張影響生活、造成精神損害最劇烈、甚至到需要去接受心理治療)的部分非本件構成侵權行為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言論,而係上開三(一)所述業經法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自無從以此做為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的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高敬惠持自己流產一事主張其精神損害程度甚鉅,然被上訴人高敬惠主張自己是在「偵查機關及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來電詢問後腦海浮現遭不明人士『陪同』回家等恐嚇留言」因情緒不穩、精神壓力導致流產(簡上卷第156、389頁),即便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就流產部分,並非通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收到案件的相關通知後腦海中通常都會浮現恐嚇畫面且嚴重到導致流產的程度,被上訴人亦自承造成流產之原因多端;就網友訊息部分,被上訴人僅泛以上訴人配偶「瑞莎」是藝人,因此上訴人恣意在網路上發言的行為本身就會被媒體及網友放大檢視,故與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張貼網路留言之行為而遭受陌生網友傳送訊息謾罵以致遭受精神上損害等情(簡上卷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陌生辱罵訊息係均源於上訴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留言所致(即兩者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等辱罵訊息與上訴人所張貼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文字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之侵權行為(即原 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文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造成之精神損害間並非均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等(此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三)部分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中所提之教練證書、體操協會理事當選證明書、獲獎證書、金融機構收支明細所載之獲獎、擔任教練、領取獎金之紀錄等)等各種情況,並審酌上訴人既要維護其配偶李瑞莎,卻不知就事論事以釐清相關事實、反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充滿侮辱、貶低、人身攻擊言詞來謾罵被上訴人,非但對其配偶李瑞莎毫無幫助,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壓力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對被上訴人高敬惠12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高敬惠12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配偶李瑞莎以證明上訴人為本案言 論之動機是為了維護其配偶的名譽,方一時衝動為之,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言論的目的是為了「護妻」,且就李瑞莎本人所出具之書狀(簡上卷第341至367頁),亦多著墨於其對於我國體操界之貢獻、及對被上訴人3人對於李瑞莎影響選手訓練、培訓與車資等款項為誰出資、安排、贊助等言論細節及相關報導一一提出反駁,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名譽權」之審理範圍無關,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即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恐嚇之部分)已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同,自無庸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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