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簡上-28-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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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陸勇達 陸品璇 陸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同市區梅獅路2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瑞溪路1段326巷與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速限40公里情況下,貿然駕車以62至68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訴外人黃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梅獅路2段166巷往瑞溪路1段220巷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秀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性傷及臟器損傷破裂、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所受損害如下:(一)上訴人陸勇達:黃秀蓮因系爭事故死亡,由伊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68元、317,800元;又伊係黃秀蓮之子,遭喪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335,968元。(二)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黃秀蓮因系爭事故死亡,其係黃秀蓮之女、子,遭喪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勇達3,335,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3,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蓮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 應各為50%,依上訴人提供之收據,喪葬費用應為303,900元,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2,013,456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陸勇達1,07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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