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簡上-287-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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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黃錫麟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緊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之道路用地。因被上訴人歷年養護該路段時,未確實鑑界土地,逐次擴大侵占系爭土地,且000地號土地已屬完備可通行之道路,可充分供公眾通行,且無公用地役關係。伊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柏油路,係位於○○路000巷之轉彎處,至遲自72年起迄今至少有40年以上,該處曲線彎道路線型不變,並無逐次擴大,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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