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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簡上-288-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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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24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且執行法院如發移轉命令,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向被上訴人索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釋明本件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判決非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自無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況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不得於第二審追加此聲明。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存款,屬執行程序終結,且未造成其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4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避免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況,酌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規定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自無須釋明其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又原審雖係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縱未及於原審聲明,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另上訴人帳戶存款僅經扣押,非屬執行終結。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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