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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簡上-291-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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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1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禁止上訴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爰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假執行已扣押完畢,而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能回復狀況,且金錢債權亦無不能回復之狀況;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兩造間本案訴訟及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為合併辯論、裁判,而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於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假執行程序僅就上訴人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尚且未達換價(處分)之程序(核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命令),乃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尚未收取,上訴人仍可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63則研討結論足參)。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原審決主文第2項之票款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假執行,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回復狀況,且金 錢債權亦無不能回復之狀況等語。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非有據。 六、是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於原審所受不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爰酌定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為500萬元後,就原審判決第2項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另案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既與本案訴訟無涉,自非屬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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