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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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