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簡上-307-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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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洪培威 楊云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惠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12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上訴人洪培威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上訴人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流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訴人洪培威主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上訴人楊云瑀主張受有流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均非屬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具狀表示洪培威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楊云瑀因流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8,396,715元(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攔所示,26,578,911元+1,817,804元=28,396,715元,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另加計洪培威、楊云瑀各主張因無法上班扶養小孩,且擔心手術導致癱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小孩扶養費285萬元、9萬元(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736,715元(29,828,911元+1,907,804元=31,736,715元),一審裁判費為291,312元,扣除40萬元金額(31,736,715元-28,396,715元-285萬元-9萬元=40萬元)部分免納裁判費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12元(291,312元-4,300元=287,012元),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87,0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洪培威):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109,453元 1,045元 108,408元 109,453元 2 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 115萬元 0元 115萬元 115萬元 3 交通費用 10,275元 435元 9,840元 10,275元 4 薪資損失 18,091,183元 0元 18,091,183元 18,091,183元 5 看護費 4,218,000元 0元 4,218,000元 4,218,000元 6 扶養費 285萬元 0元 285萬元 0元 7 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 40萬元 121,248元 158,752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萬元 299萬元 300萬元 合計 29,828,911元 132,728元 29,576,183元 26,578,911元 附表二(楊云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340,539元 1,845元 338,694元 340,539元 2 交通費 6,265元 435元 5,830元 6,265元 3 薪資損失 138,000元 11,458元 126,542元 138,000元 4 看護費 333,000元 0元 333,000元 333,000元 5 扶養費 9萬元 0元 9萬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萬元 99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907,804元 23,738元 1,884,066元 1,817,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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