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簡上-309-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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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玉麗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4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各期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每期以新 臺幣2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現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另請審酌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9月均未積欠任何租金,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之擔保金扣除自113年4月至今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命給付部分,各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據,准上訴人分別以主文所示各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已如期清償至今部分,核屬本案實體問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而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擔保金之酌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