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簡上-315-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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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上訴人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余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廠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萬9,281元(含引擎1萬206元、鈑金7萬4,400元、烤漆6萬4,787元,及零件68萬9,888元),而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為35萬元,是被上訴人僅以35萬元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應負擔全 部責任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殘值,該公會表示「應無殘值」,參以依110年12月版「權威車訊」期刊內容,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市值僅餘12萬元,以每年折舊3萬元計算,94年出廠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已無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382元,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廠牌為VOLVO、車型為XC70 豪華型、排氣量2521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原審個資卷),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8年4月,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及車型之97年出廠之車款,於110年12月之市價為12萬元,有「權威車訊412期」VOVLO廠牌車輛價格表可憑(原審卷第56、57頁),衡以「權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所公布之市價於國內二手車市場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其提供之價格並已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配備、排氣量、年份等因素綜合比較,是本院認上開價格表應足以作為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價值之參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19萬8,000元至25萬8,000元間云云,並提出網路上查得之售車廣告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車商或個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市價,況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搜尋結果,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考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車齡13年之中古車價為12萬元,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情形,酌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1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所載,修繕總額為68萬9,888元(原審卷第4頁),縱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修復之必要費用仍需21萬,8382元,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之價值,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10萬元,即足填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已無殘值,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原審前函請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該公會以113年4月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270號覆稱「有關車號0000-00出廠已逾18年以上,已超過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正常查證範圍約為14年~16年以內,故本件無法提供相關之依據為證明」等語(原審卷第42頁),僅係說明因系爭車輛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該會無法認定其殘值,非謂系爭車輛已無殘值,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可正常行駛,供人代步使用,自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零元云云,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