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簡上-328-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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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被上訴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且於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確認。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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