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簡上-329-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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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上訴人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3%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 50%肇事責任。家庭照護費21,467元係因上訴人受傷初期,同時有看護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同照顧,故同時請求家庭照護費及看護費。又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且車禍鑑定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第28至31行,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逾471,59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至16行)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元 。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7,25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165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⒉本院認定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行駛至路口逾2/3,被上訴人應負擔1/2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偵查中勘驗事故路口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上訴人於通過路口約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89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反應時間甚短,尚難僅以上訴人已通過路口2/3,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負擔同等之肇事責任。   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認上訴人未禮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本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其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同時有看護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自照顧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有看護照顧,應認足以協助其日常起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1人照顧之必要。縱使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自身孝心為之,仍非照顧上訴人傷勢所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慰撫金以外之損害已逾5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 元、工作損失227,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2,165元,共計1,029,282元【計算式:149,867+150,000+227,250元+2,165+500,000=1,029,282】。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8,785元【計算式:1,029,282×30%=308,785,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3,895元(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244,890元【計算式:308,785-63,895=244,890】。是除原審已判准之139,89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計算式:244,890-139,890=105,000】。 七、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理由均引用 原審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89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890元本息,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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