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簡上-336-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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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葉鎮睿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 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人的賓士車受損更多,且對方超速亦有過失,需再申請車禍鑑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的車損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已報廢,於事故時之市 價約31萬元至34萬元間,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理賠車主之318,16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3,500元,即274,660元,再乘以上訴人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2,26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6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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