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3-簡上-337-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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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鄭家宏 被 上訴人 童苙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民權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耳道撕裂傷、右側外傷性顳骨骨折併輕度傳導性聽力受損(平均聽力右耳損失30分貝)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7,063元(包含助聽器150,000元)、工作損失105,000元、勞動力減損1,228,440元之損害,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助聽器並無收據 ,且依據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聽力已經恢復,另長庚醫院之回函亦表示視個人需求配戴助聽器,被上訴人應證明有此部分需求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存摺交易記錄中存入紀錄均為薪資所得;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超過169,468元之部分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19,468元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