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簡上-353-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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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張元愷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吳永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3,215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215,025元,經原審判決給付96,028元,附帶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0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上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3,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