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簡上-353-2024120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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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元愷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3,2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附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