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簡上-353-20250325-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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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吳永斌 被上訴人 張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受有工作損失14,37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96,0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0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臉部受傷與伊無 關;又縱本院認伊有毆打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遭公司懲處停止值班,致受有工作損失,與被上訴人臉部受傷無關,另審酌兩造乃因購車糾紛致生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028元為有理由,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部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業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98、10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上訴人抗辯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一週,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遭公司懲處停止值班,致受有工作損失,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門口毆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上訴人為汽車銷售員,因臉頰及唇部受傷,自當影響其為客戶服務或介紹車輛,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0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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