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簡上-36-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陽孟軒 被 上訴人 彭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百年里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時常檢舉社區住戶停車問題,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年4月1日13時30分許、111年4月2日20時53分許及21時40分許、111年5月21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年6月6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年6月8日15時11分許、111年6月3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均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場之際,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純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菸頭及吐口水共計8次,以此方式侮辱、恐嚇被上訴人及汙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損,並因而心生畏懼,且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安裝監視錄影器5套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安裝停車不斷電錄影紀錄器5,000元、洗車美容刮痕處理8次共55,000元、郵局領取掛號、至檢察署遞狀開庭等12次之時間成本及油資18,000元、被上訴人配偶應檢察官要求到庭請假1日工資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且訴外人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違反民法、刑法之 規定,故不需給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另上訴人曾欲找被上訴人談和解時,反遭被上訴人電話報警誣指欲對其毆打,是否能提告其誣告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0頁),且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8-50頁),又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因細故,故意在公開場所向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菸頭及吐口水多達8次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致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侮辱、恐嚇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已於原判決理 由載明被上訴人逾可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