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簡上-380-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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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上訴人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月31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1,309元(包含本金87,404元、利息43,905元)。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法院訴請清償系爭債權,已逾15年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發卡銀行是否欲終止信用卡契約與其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是否起算分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上訴時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曾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認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係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況且訴訟上或訴訟外協調以解決紛爭,無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參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以契約方式承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條第2、3項則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書,內容載「該帳款因時日長久已經屆滿十五、十六年...,特向貴公司申請協商,希能就該所欠債權本金部分協商分期還款,利息免除...」,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協商申請書為憑。對此,被上訴人已以訴訟程序違反規定而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上揭新事證係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於第一審在11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致未於第一審提出之事由。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條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需以契約為之,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迥然不同。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協商申請書不過是民事程序中兩造協調以自主解決紛爭之一環,是否合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釋明不許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從而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